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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粮食收购条例)

1.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1.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2021年国家继续在小麦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综合考虑粮食生产成本、市场供求、国内外市场价格和产业发展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2021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13元。

  各地要引导农民合理种植,加强田间管理,促进小麦稳产提质增效。

2021年国家继续在稻谷主持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五部委联合行文发布了2021年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分别为每50公斤122元、128元和130元。

2. 粮食收购条例

2. 粮食收购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 粮食收购条例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 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 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严格执行粮食收购政策

不属于。

货币政策是指政府或中央银行为影响经济活动所采取的措施,尤指控制货币供给以及调控利率的各项措施。用以达到特定或维持政策目标——比如,抑制通胀、实现完全就业或经济增长。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和设置银行最低准备金(最低储备金)。

所以应该属于经济政策

5.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六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二)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七条 设置政府公物仓的地区,执法机关应当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没收物品或者公告期满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政府公物仓,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十条 罚没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或者政府公物仓按管理职责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库罚没物品一致。

罚没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手续的罚没物品出库。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管理信息系统。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等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罚没财物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属地中央预算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加快处置的情况下,且清理、修复费用低于变卖收入的,可以进行适当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二)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

(三)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物一拍”等方式对罚没物品进行拍卖。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一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

(五)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经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一)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经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应当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三)依法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四)其他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的罚没物品。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对难以变卖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予以销毁。

属于应销毁的物品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第二十一条 已纳入罚没仓库保管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罚没财产和财产权利,变卖前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进行权属变更,变更后应当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质,承接单位不得占用、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罚没物品无法直接适用本办法规定处置的,执法机关与同级财政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置方案,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没收入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与省级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按照现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以下情形外,罚没收入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一)海关、公安、中国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取得的缉私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海关(除缉私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邮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气象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所属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部门中央本级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省以下机构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四)应急管理部所属的消防救援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属的反垄断部门与地方反垄断部门联合办理或者委托地方查办的重大案件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六)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没收、追缴的违法所得,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七)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罚没物品处置收入,可以按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政府预算已经安排罚没物品处置专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的直接支出。

前款所称处置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包括质量鉴定、评估和必要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取得之日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三)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款,由委托方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第三十条 政府预算收入中罚没收入预算为预测性指标,不作为收入任务指标下达。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统筹保障,执法机关经费预算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任何年度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三十一条 依法退还多缴、错缴等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相关票据。

第三十三条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违法案件的人员,经查实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不得从案件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关单位、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无人认领的财物;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人事等合同违约金;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的纪检机构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罚没财物,尚未处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6. 粮食处罚条例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且未实行有害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有1名主要负责人或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有2名主要负责人或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有3名及以上主要负责人或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四)项的规定执行。

十、违法行为描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执行。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一)项的规定执行。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十四、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四)项的规定执行。

十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五)项的规定执行。

十六、违法行为描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一)项的规定执行。

十七、违法行为描述: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十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十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四)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违法行为描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五)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违法行为描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七)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八)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九)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违法行为描述: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十)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五、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十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六、违法行为描述: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违法行为描述: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二)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违法行为描述: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违法行为描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四)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违法行为描述: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五)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六)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违法行为描述: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七)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违法行为描述: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八)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四、违法行为描述: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五、违法行为描述: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违法行为描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7.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依据

一、人是铁,饭是钢,一顿不吃心发慌。粮食不稳,全盘皆输。

二、高筑墙,广积粮,缓称王。这是一个谋士给朱元璋打天下时的建议。可见粮食在国家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

8. 国家关于粮食收购的规定

直接将粮食运到所在地的政府粮库或收购站出售。

9. 粮食销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

不食周粟 粟:小米,泛指粮食。原指伯夷、叔齐于商亡后不吃周粟而死。指清白守节 斗米尺布 指少量的粮食与布匹 粒米狼戾 谷粒撒得满地都是。形容粮食充盈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 指出兵之前,先准备好粮食和草料。比喻在做某件事情之前,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并日而食 并日:两天合并成一天。不能天天得食,两天三天才能得一天的粮食。形容生活穷困。 不食之地 不食:不生产粮食。指不能耕种的土地。

布帛菽粟 帛:丝织品;菽:豆类;粟:小米,泛指粮食。指生活必需品。比喻极平常而又不可缺少的东西。 弹尽粮绝 作战中弹药用完了,粮食也断绝了。指无法继续作战的危险处境。

发棠之请 发:发放;棠:齐国地名,积谷之处;请:请求。原指孟轲劝请齐王发放棠邑粮食赈济饥民。后指请示赈济。

飞刍挽粟 飞:形容极快;刍:饲料;挽:拉车或船;粟:小米,泛指粮食。指迅速运送粮草。 贯朽粟腐 穿钱的绳子朽断,仓库的粮食腐烂。形容富有之极。

积草屯粮 储存粮食和草料。

积谷防饥 储存粮食,防备饥荒。

赍粮藉寇 赍:资助;藉:同“借”;寇:贼寇。借给敌寇兵器,送给盗贼粮食。比喻做有利于敌人、坏人的事。

糠菜半年粮 一年之中有半年用糠和菜代替粮食。形容旧社会劳动人民的生活极其贫困。 粮尽援绝 粮食用尽,援兵断绝。比喻战斗处于十分艰难的境地。

罗掘一空 罗:用网捕鸟;掘:指挖掘老鼠洞找粮食。用尽一切办法,搜括财物殚尽。

麦穗两歧 一根麦长两个穗。比喻年成好,粮食丰收。 民以食为天 天:比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东西。人民以粮食为自己生活所系。指民食的重要。 千仓万箱 形容因年成好,储存的粮食非常多。

穰穰满家 穰穰:丰盛。形容获得丰收,粮食满仓。

食不厌精,脍不厌细 厌:满足;脍:细切的肉。粮食舂得越精越好,肉切得越细越好。形容食物要精制细做。 屯粮积草 储存粮食和草料。

五谷丰登 登:成熟。指年成好,粮食丰收。

足食足兵 食:粮食;兵:武器。粮食充足,武备修整。 二缶锺惑 用两种容量不同的器具来量粮食,怎幺也量不清。比喻标准不一,是非不明。缶、锺:指量器。 红腐贯朽 红腐:粮食经久腐坏,颜色变成红赤色。贯朽:穿铜线的绳索因天长日久而朽烂。形容资财充足,钱粮无数。 家无斗储 家里的粮食储备不足一斗。形容生活窘迫。 践土食毛 指蒙受君恩;亦泛指起居生活。毛,泛指土地上生长的粮食蔬菜等植物。 囊漏贮中 亦作“囊漏储中”。谓粮食从小器漏入大器,其实并未漏掉。常以喻实际利益并未外流。贮,盛米器,大于囊。 去食存信 比喻宁可失去粮食而饿死,也要坚持信义。 食为民天 谓粮食是人民赖以生存的最为重要的东西。 以丰补歉 把丰年积余的粮食储备起来,留待灾年歉收时使用。 指囷相赠 囷:圆形的谷仓。指着谷仓里的粮食,表示要捐赠给他人。形容慷慨资助朋友。亦作“指囷相助”。

10. 粮食销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

经营粮油不属于免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⒈粮食、食用植物油、鲜奶;明确规定,粮食、植物油适用13%税率。

免税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林牧渔产品,及初加工产品。精加工产品,还有,农业生产者收购其他生产者的产品再销售,也适用13%税率,不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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