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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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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一、正面回答本办法由商务部于2005年10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全文共包括六章。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和溯源制,向未成年人售酒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详细分析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大于0.5%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三、酒类经营者备案怎么登记?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相关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登记材料。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2,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学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备案登记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酒类管理办法

3,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酒类的生产和流通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体系;  (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准产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按国家规定的条件核发。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的零售业务,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在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酒类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产品的质量证明并验明产品质量。  禁止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第十四条 生产酒类的原料、配制酒类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饮料酒产品标准,并将所获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编号标明在产品标签上。第十六条 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食品标签上注明实际产地的厂名、厂址。第十七条 已领取了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本省酒类生产企业销售自产酒类的,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省外尚未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的酒类,经营者需要购进的,必须凭产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酒类零售者不得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第十九条 鼓励省外名优酒在本省销售。  销售省外酒类的,由销售该批次酒类的总经销商持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省范围内销售。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4,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价格、公安、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管理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生产规划和布局要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办理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在显著位置加印(贴)QS标志并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地,预包装饮料酒的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第七条 酒类产品出厂时应当附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贴)QS标志,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过10%vol的除外)、生产者名称、地址。 酒类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被委托企业应当是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因被委托生产加工的酒类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企业销售。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它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电子监管码等质量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农民在当地自产自饮或者自产自销白酒的,可以不申办生产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产白酒。 前款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第三章 流通管理第十一条 本省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但酒类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供消费者当场饮用的酒吧、饭店、饮食摊点、售货点等场所销售酒类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 根据前款规定未办理销售许可的销售者,应当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销售许可的审批和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初审。 酒类销售许可证统一样式、统一印制。第十三条 申办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 (二)有营业执照; (三)有税务登记证;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黄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品,医疗用酒除外。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全市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商务部门在市商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酒类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所在市、县(市)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批发的,到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批发备案证明;从事零售的,到所在市、县(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零售备案证明。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经营的,其经营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方式等发生改变的,须30日内到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从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厂家购进酒类商品,并同时向厂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有优质产品标志的,还应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商品经销者采购和销售酒类商品时应持酒类商品备案证明。第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第九条 散装酒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盛装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标明酒的名称、酒精度、厂名、厂址、原料、执行标准、出厂日期等。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凡具有产地合法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检验、刁难酒类商品经销商。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二)伪造产地,使用虚假的文字说明,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  (三)销售含有非食用酒精原材料或添加剂配制的酒类商品;  (四)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采用在瓶盖内设奖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  (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酒类商品;  (七)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  (八)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干扰、拒绝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  (四)抽取样品、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五)对销售假冒伪劣的酒类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证的生产者及无酒类商品备案证明的酒类经营者发布酒类商品销售信息。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酒类商品经营者从无证厂家购进酒类商品、经销酒类商品无备案证明、未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采用在瓶盖内设置奖励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的,对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七)、(八)项规定,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或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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