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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12日,建宁县化工厂与钱恒久口头约定:钱恒久向化工厂购山苍籽油,每公斤50元。同日共计购货2670公斤,价款共计133500元。事后,钱恒久未及时偿付货款,经建宁县化工厂多次催讨,钱恒久于1996年12月11日偿付3万元。在此期间,钱恒久向建宁县化工厂提出山苍籽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建宁县化工厂同意按每公斤由50元降至39.15元。嗣后,建宁县化工厂向钱恒久追偿所欠货款58054元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4月30日做出判决: 一、钱恒久欠建宁县化工厂货款58054元,应当如数偿还; 二、钱恒久应当支付建宁县化工厂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上述二项,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结。 该判决生效后,因钱恒久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建宁县化工厂于1997年6月2日申请建宁县人民法院强行执行。审判审判简介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建宁县化工厂的申请,于1997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钱恒久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其在1997年7月5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钱恒久接通知后,表示无现金支付能力,要求以其在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15万元股份抵偿债务。经查,被执行人钱恒久在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确有相应股份。为此,执行人员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建宁县化工厂表示同意接受被执行人的股份以抵偿货款。又经征求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钱恒久在该公司的相应股份转让给建宁县化工厂,以抵偿钱恒久的债务。据此建宁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4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钱恒久在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69304元股份为建宁县化工厂名下所有。同日,建宁县化工厂与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转移手续。该案执行结束。评析评析简介本案在执行中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能否以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代替现金的执行?所谓股份,是指股东的出资总额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总额中所占的份额。这种出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其他财产。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个人财产的界定范围来看,它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和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其他合法财产。股份,代表了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份额,自然属于作为股东的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范畴。但这种财产的性质又不完全等同于公民的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因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股东认购股份投入的资产是属于公司的永久性资产,非经公司解散股东不能请求返还,因此,股东对该项股金拥有的物权是不完全的。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股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经营风险,这种股份(出资)向外转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3)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被执行人钱恒久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愿以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抵债,申请人也同意,并经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以被执行人的股份转让作为执行客体抵偿债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 二、关于转移被执行人股份的裁定适用法律条款问题。本案申请人同意以被执行人在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现金股份抵偿相应执行标的额,并经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建宁县人民法院裁定转移被执行人股份,但裁定在适用民诉法时却找不到相应条款。有的认为股份转移与银行存款划拨性质相同,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划拨银行存款的规定;有的认为股份作为被执行人的一种财产,在申请人同意接受的情况下,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扣押抵偿债务;还有的认为股份属一种特殊财产,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扣留、提取的措施较为妥当。笔者认为,股份作为一种特殊财产,其载明的是一种权益,这种权益是不完全的——它的行使受外部条件限制,人民法院执行时不能将股份这种特殊财产当作一般存款或财产予以划拨、扣押等。但股份与权利票证相似,故裁定以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指定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方式为妥。 责任编辑按: 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院可否以被执行人的这种投资权益或股权为执行标的,如可以,应如何执行,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经过审判实践的摸索和总结,这种做法已得到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肯定了这种做法,并规定了适用的具体条件。 依该两条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有权采取冻结措施,并应同时通知该公司不得办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显然,这种冻结不以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为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得知申请执行事宜后先行转让其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逃避债务的履行。其次,执行的具体方式和应遵守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对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应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该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后,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进行转让,或者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对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购买权,以及对同意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愿及维持公司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 在这里,最关键的是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的法定许可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须执行给股东以外的申请执行人的,是股东转让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强制转让的性质),也必须遵守该法定许可条件。 本案被执行人愿以其在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中的股份抵偿债务,属股东自愿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性质,申请执行人表示接受,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也表示同意,虽然该股份未采取拍卖或变卖的办法,但三方当事人均无意见,可以认为是一种以其他方式转让股份的方式。这种执行的结果,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份份额减少了;二是申请执行人因接受股份转让的债务履行方式而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公司增加了新股东。这些变化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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