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白酒抽检不合格的处罚
白酒抽样检查不合格,会通过当地质监部门下发通知给你单位,要求限期整改,问题酒会被查封并下架,处罚金额按销售数额多少而定。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白酒执行标准弄错了怎么处罚
货品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酒精度不合格怎么处罚
因酒精度的GB/T20822-2007是推荐性质量标准,因此在定性处罚中产生了以下争议。A意见认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定性,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B意见认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定性,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处罚。C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定性,适用第五十条处罚。笔者同意A意见,理由简述如下:为清楚阐述观点,笔者将案件相关联的标准分为以下三类。一是GB276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配制酒》;二是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与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三是质量标准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第一类和第二类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类属于国家食品质量标准。除了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质量标准还有GB/T20823-2007《特香型白酒》、GB/T20824-2007《芝麻香型白酒》、GB/T20825-2007《老白干香型白酒》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食品卫生和质量是应当成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然而截至目前,应当明确第一类和第二类是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类不是食品安全标准。首先,具体到本案,因为第一类和第二类食品安全标准中没有酒精度限制和偏差的规定。实际的检测依据为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此时看起来定性处罚直接适用C意见就更为正确,但是本案的抽检是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为,依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9年版)》“十五、酒类”中的“1白酒”的“1.3检验依据”包括了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规定了检测项目酒精度的检测依据为“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笔者认为虽然酒精度不合格的检测依据是质量标准,但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食品监督抽查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的抽检目的、性质是食品安全监管,抽检、复检、异议和判定程序均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规范性文件办理,因此形成了本案的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顺序关系。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明确了两种情形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一是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二是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据此,即便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理,因此排除C意见。其次,分析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具体条款。食品安全抽检依据的质量标准,是否在检测工作中一经采用便有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同等效力,从而应适用B意见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分析不合格的原因。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监督抽检适用检验标准和方法,是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并未规定采用的卫生或质量等标准具有食品安全标准效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第二种情形明确是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本案不合格的检测依据不是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适用。第一种情形是“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是否适用取决于本案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定性和处罚规定。本案实际酒精度与标签声称的酒精度不符,仍然上市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应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有明确的罚则,不需要适用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因此本案应按照A意见办理。最后,分析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白酒酒精度没有纳入食品安全标准,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9年版)》明确其为抽检项目并规定了质量标准作为了抽检判定依据,造成了定性处罚的争议,所以从检测行为开始分析,更能解决检测不合格后的定性处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