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爱情公寓第三季第三集15分钟左右关谷开的是什么酒
RIO锐帝 应该是 因为 整个爱情公寓的 植入广告都是这个牌子的鸡尾酒 在711有销售 尚品世家提供
你好!瑞奥鸡尾酒如有疑问,请追问。
2,代理什么酒送车
您好!美国vinnor洋酒适合中国人餐桌消费的第一洋酒品牌,面向全国征寻市、县级经销商,诚邀您加盟。 地市级经销商赠送十万元汽车一部,省会城市赠送十五万元的汽车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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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某公司向银行贷款40万元用来生产某种新产品已知该贷款的年利率
第一年:销售额 20*4=80万 纳税额:80*10%=8万 成本:2.3*20=46万 第一年 年末利润:80-8-46=26万 第一年年末贷款本息:40+40*15%=46万第二年:销售额,纳税额,成本,利润与第一年完全一样, 第二年年末贷款本息:40+40*15%*2=52万由于第二年年末的利润也为26万,所以前两年的利润总和刚好也为52万(26+26)所以第二年年末,刚好可以把贷款一次性还清!
每年的利润 (4-2.3)*20-4*20*0.1=26第一年利息40*0.15=6每年可还本26-6=20两年可还清
两年
4,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16万应处什么刑事责任罚金要多少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如需其他咨询可以在百度查询《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5,京东商城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商品在15天内可以换货
简单的说不是这样的!! 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以发票日期为准),出现国家三包所规定的功能性故障时,经由生产厂家指定或特约售后服务中心检测确认故障属实,您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维修;第8日至第15日内时,您可以选择换货或者维修;超过15日且在保修期内,您只能在保修期内享受免费维修服务。为了不耽误您使用,缩短故障商品的维修时间,我们建议您直接联系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中心进行处理。您可以点击此处(售后服务中心)查询相关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中心的地址、联络方式,或者您也可以直接在商品的保修卡中查找该商品对应的全国各地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中心联系处理。 以下商品不享受7日,15日内无质量问题退换货服务(受限商品) 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商品; 手机、相机、显示器、内存、主板、显卡、硬盘、CPU等; 电池、线缆、光存储、打印机、一体机、扫描仪、办公设备及其附件耗材; 保健品及个人卫生相关商品,例如:剃须刀、女士剃/脱毛器、卷发器、理发器、电动牙刷、电子血压计、足浴盆、鼻毛器、按摩器、体温计等; 厨卫类商品; 黄金,珠宝首饰,手表、个人配饰类商品; 服装,鞋帽,玩具,家具类商品; 软件,游戏类商品。 以下情况不在退货、换货范围之内 任何非京东商城出售的商品(序列号不符); 对于过保商品(超过三包保修期的商品)的保修,京东商城将不予受理; 未经授权的维修、误用、碰撞、疏忽、滥用、进液、事故、改动、不正确的安装所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或撕毁、涂改标贴、机器序号、防伪标记、不在退换货服务范围内; 商品的外包装、附件、说明书不完整,或保修单、发票任一缺失或涂改,京东商城概不提供退换货服务; 非商品本身质量问题,如:兼容性问题,对于颜色,外观,形状不满意等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在退换货服务范围内; 商品的正常磨损,不在退换货服务范围内; 手机、数码、IT类商品通过软件升级可以排除的故障不属于三包范围内的故障,只要送至当地生产厂家指定或特约售后服务中心升级即可。
这个只是表面工作 你买了 出问题就知道多麻烦了 可以说爆血管几率很大 呵呵呵
前几天在京东海尔官网购买了一款净化器,没用到1周就出问题了,找客服解决问题,客服特别屌,爱答不理的,说是产品收货超过7天,不能退,操,在公司使用周二收到的,用到周五就出问题了,以为是偶发事件没有在乎,下周一来的时候发现还是有问题,申请退货就说超过7天了。海尔的产品劝大家不要购买,先不说质量是否真的好与坏,就这服务态度,你要是碰到有问题的产品,就的自己认栽,反正人家钱赚到手了,管你用户体验如何呢!个人认为还是买京东自营产品吧,处理问题会更方便,否则你浪费的时间,都超过你购买商品的价值了。虽然中国品牌服务一直在提高,但是受诸多因素影响,卖给国内用户和国外用户的质量,还是不一样的!!大家都懂得,要是不差钱,建议还是购买国外的产品。
6,购买还租商铺使用权托管返租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房地产企业进行商业用房开发中,采用售后返租的形式进行促销较为普遍。所谓售后返租,就是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约定以购房合同的折让优惠后的价款为成交价,同时与购房者签订该房的租赁合同,要求购房者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房屋无偿或低价交给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统一经营,经营收益归开发商。该模式涉及的税收关系比较复杂,笔者根据工作实际对相关税收法规进行了整理,并举例对售后返租涉及的税收问题作一分析。 【例】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外资商业地产公司,采用售后返租方式销售商铺。开发商与购房者同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商铺按优惠价85万元(即总价100万元的85%)出售,在未来5年内,该商铺归开发商出租,收益归开发商。开发商在销售时,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发商在销售房产时,对未来5年内转租房产能收取多少收益并不确定并假设当年A公司将商铺转租取得租金5万元(不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 营业税 上例中,A公司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但是计税依据如何确定,是以优惠价格,还是以公允价格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由此看来,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价格似乎应以优惠价格来确定。但如何看待A公司优惠销售房地产后无偿取得的出租收益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的价外费用。显然,A公司无偿取得的出租收益应作为价外费用计入营业税计税依据。对此,各地税务机关也分别出台了相关具体规定予以明确。江苏省地税局《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返租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8]135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不动产,采取优惠方式要求购房者无偿或低价将不动产交给开发公司使用若干年。这一经营方式名义上是开发公司让利给购房者,实质上是优先取得了购房者的不动产的使用权,即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此方式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核定其营业额。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8]62号)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折让优惠等形式将商品房销售给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联企业)与购房者另行签订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购房合同以折让后优惠价款为成交价,购房者自愿放弃一定时期的托管收益权和其他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折让优惠额(或商品房售价低于同类商品房价格部分)应并入商品房销售价款,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购房者因放弃一定时期的托管收益权和其他费用而享受的折让优惠额属取得经济利益,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A公司销售房地产应缴纳营业税100×5%=5(万元)。购房者返租商铺应缴纳营业税15×5%=0.75(万元)。 A公司还需就当年转租商铺取得的租金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即5×5%=0.25(万元)。 印花税 在上例中,A公司不但销售了开发产品,还租赁了该开发产品后并转租(假如转租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应分别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85×0.05%=0.0425(万元),按“财产租赁”税目缴纳印花税:15×0.001+5×0.001=0.02(万元)。 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返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3号)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销售方式转让其生产、开发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又通过租赁方式从买受人回租该资产,企业无论采取何种租赁方式,均应将售后回租业务分解为销售和租赁两项业务分别进行税务处理。企业销售或转让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收入与该被转让的不动产所有权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差额,应作为业务发生当期的损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售后返租业务,A公司需分别作销售不动产和租赁两项业务处理,分别计算相关成本、费用和损益。 A公司的租赁支出就是,一次性让利给购房者的折让优惠额,按权责发生制原则,A公司每年的租赁支出为15÷5=3(万元)。 从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确定条件来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上例中,A公司在销售房产时,以后商铺租赁能收取的租金收入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于此不确定的租赁应税金额不能并入企业销售商铺的收入总额中,企业应以折扣后的销售金额85万元作为所得税应税金额。转租收入5万元应在满足收入确定条件后,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则A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5+5=90(万元),扣除租赁支出3万元、开发产品成本、税金及费用后,即可计算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7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房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精神,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A公司在以优惠价销售给购房者时,需代扣代缴购房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5×12)-0.08]×20%×60=2.04(万元)。否则,税务机关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购房者追缴税款,对A公司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房产税 购房者将购买的商铺返租给A公司,每月应按租金收入(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的12%缴纳房产税:15÷(5×12)×12%=0.03(万元)。开发商再将商铺转租,按房产税相关规定,开发商转租房屋取得的租赁收入不再缴纳房产税。这在实际税务处理中也是容易被忽视的。 土地增值税 本例中,A公司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100万元,所得税计税收入为85万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哪一个作为纳税人转移房产取得的收入呢?《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确认应税收入实现的条件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所以A公司销售商铺时不确定的转租收益不能作为其他收入计入上述第五条的收入中,应以85万元作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额。
实质为购买和托管出租两个事项,取得租金应按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7,请问酒类运输有什么规定找个个部门办理还有我从外地运输酒到本
酒类控制的不严格,烟类才严格,一般洋酒各个地区代理是不同的,所以打的中文标不同,至于白酒,标志上没啥区别,主要是各个区域代理,要看你这个区域有没有代理商!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