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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的比较(与购买法相对应的是权益结合法)

1. 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的比较

1. 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的比较

个人因素:(1)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即消费者的收入、存款与资产、借贷能力等.(2))消费者的职业和地位。(3)消费者的年龄与性别。(4)消费者的性格与自我观念。

文化因素:文化通常是指人类在长期生活实践中建立起来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以及其他行为准则和生活习俗。

心理因素:它包括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想象、情感、意志等等方面的因素。

社会因素:(1)生活方式的改变。(2)忙绿的生活。(3)从众现象。

介绍:消费者,英文为Consumer 。科学上的定义为,为食物链中的一个环节,代表着不能生产,只能通过消耗其他生物来达到自我存活的生物。

我国《保护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这一定义不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而且与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性质相一致(有些单位为职工生活消费购买的商品,最终是要通过社会个体成员的使用)。同时,也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方法相一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2. 与购买法相对应的是权益结合法

2. 与购买法相对应的是权益结合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网络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而对于在商场购买商品的,没有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所以,在商场购买商品的,只有在双方有约定或者商品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退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 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的比较一定是我控股吗

“会计交易”是指发生在两个不同会计主体之间的价值转移,如一家公司购买另一家公司的产品、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作奖品奖励给职工等;

“会计事项”是指发生在一个会计主体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资源转移,如企业的生产车间到仓库领用原材料、自然灾害导致财产受损等。

所谓“经济业务观”,就是对经济业务不做具体区分,会计所有需要处理的业务统称为“经济业务”。

所谓“交易事项观”,就是经济业务要明确区分为交易、事项两类不同的类型,并根据交易、事项的不同特点进行会计处理。

其中,交易类业务要以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事项类业务要以账面价值为计量基础。

显然,经济业务观不利于按照不同类型的经济业务采用不同的会计核算模式进行会计处理。

通过新旧准则的对比,可以明显发现"交易事项观"在新准则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如新旧基本准则对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的定义,其中一个明显的不同是新准则在资产、负债两大会计要素的定义中均强调了“由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虽未明示,但可以清楚理解过去所称的“经济业务”被新准则区分为“交易或者事项”,为具体准则对相关业务处理按照“交易”、“事项”两类不同类型的经济业务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打好了理论基础。

如新准则对视同销售会计处理方法,实质上就是基于“交易事项观”进行规范的:

凡是涉及两个不同会计主体的视同销售,属于交易,会计上需要按公允价值计量并需要确认收入;

凡是只涉及一个会计主体内部不同部门的视同销售,属于事项,会计上不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只需按照账面价值转账。

类似的,新准则对于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划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两类,本质上也是基于“交易事项观”进行规范的: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一般发生于企业集团内部,如集团内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等,这类合并从本质上是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资产或权益的转移,可以视为事项,其合并会计处理方法采用类似于权益结合法,以账面价值作为计价基础,即合并方应当按照本企业会计政策对被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账面价值作为有关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合并,属于交易,即参与合并的一方**另一方或多方的交易,其会计处理方法采用类似于**法,以公允价值作为计价基础,即按**方为进行企业合并支付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发行或承担的债务、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等在**日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合并中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作为合并成本。

4. 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各有什么特点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有: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的比较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分析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综合上面所说的,惩罚性赔偿一般是针对于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法的商品而提出的要求,而对于这种赔偿不管是违约还是侵权都是有权利进行索要的,只要条款合理、合法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在处理的时候一般就会结合实际的情况来进行办理。

6. 如何理解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的基本内容

权益法适用于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权益结合法适用于企业合并会计处理。

7. 购买法和权益法的区别和联系

双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

明知

商品或者服务

存在缺陷

,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

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

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三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欺诈行为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

商品的价款

或者

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

不足五百元的

,为

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或者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

价款十倍

或者

损失三倍

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

不足一千元

的,

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基于以上法律依据:

在未发生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出现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情况时:(1)若为食品,十倍赔偿;(2)非食品,三倍赔偿;

发生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出现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时,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即,三者区分的依据为:消费者受损程度;涉案商品是否为食品。

8. 购买法 权益结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9. 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330---343条

【规范概说】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三权分置,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具有人身专属性);村民通过经营权的设立,可以更加盘活农村资源,促进资金融通

【条文解读】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解读】《民法典》不仅是国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同时也是具有政治使命的,“实行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此处用通过《民法典》加以彰显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解读】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客体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但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②土地的用途为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用途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解读】①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②用益物权的内容即为“占有、使用、收益”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解读】①承包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物权,但是与在土地私有制情况下,一个土地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农用等权利是有本质不同的,因为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其说他是对他人的土地创设一个自己耕作的权利,还不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制度,本身就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方式;②由此可知,耕地、草地、林地的本轮期限届满,农民只要还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仍可以在下一轮的承包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不需要“登记”,此时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理由在于:一是登记属于公示手段,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通过确定一个总的承包方案,然后在分包的方式进行,加之村集体的熟人社会的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所以不需要“登记”这种手段来加以公示;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不能让渡的权利,虽然有经营权的存在,也是想在不打破现有机制的情况下,创造一个可以自自由让渡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是牢不可破、不能变动的权利,其不需要通过“登记”公示来具有对世性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解读】此处需要登记机构发放证书,属于“确权登记”,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基层政权组织来检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放是否妥当、合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互换和转让”,一般而言,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对外“互换和转让的”,因此,“互换和转让”均在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内部而进行,转让的空间和可能性都非常狭窄,这也就是“三权分置”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②此时的登记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因为是熟人社会,且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且不能越过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所以不需要要求强行登记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解读】一旦承包,则三十年、五十年之内的产权制度安排不能随意被打破,即便人口的变迁也不能调整承包地的用途,期限届满之后,才可以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解读】承包地不得任意调整。比如因自然灾害,耕地全部毁损灭失,则村民可以要求村集体重新调整承包用地,此处可以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承包地不得任意收回。比如,某农户的全家进城务工,完成城市化,虽保留农村户籍,但是全家人在城里生活,其在农村承包的土地就可以转包给农村的其他村民,发包人不得以农民不在农村居住而收回承包地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解读】征收承包地的,需要补偿,此处属于彰显民法典的价值,即个人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解读】土地经营权。所谓三权分立,其制度存在的目的是努力的克服承包经营权的身份的属性,如果说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绝不可动摇,到目前为止,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的承包权也不能真正被破除,那么破除的真正办法就是创造可以自由流通的经营权,此经营权可以流通,可以出租、可以抵押等。

三权分置的具体内容包括,即是在农地之上,我们需要挖掘出三种权利:

一是,即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此是宪法公有制的体现;

二是,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是以农户作为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为前提的,此身份是不可或缺的,所以承包权本身的让渡,是不可能越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

三是,土地经营权。即我们又需要土地的流转,其实在之前也有土地的流转,比如某种植大户,通过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数十位村民的土地租赁过来进行农业的集约化生产,某种植大户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和保护,但仍有不圆满的地方,因为某种植大户并没有对土地上的权利,对土地不享有物权,比如,某种植大户资金短缺的时候,其不能那租赁合同去银行那里取得融资,但是若是赋予某种植大户的土地经营权,则某种植大户则可以去银行那里获融资;若是赋予某种植大户的土地经营权,则某种植大户可以进行抵押融资等;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解读】土地经营权人。比如,甲村将土地发包给村民张三、李四、王五等人,尔后张三、李四、王五等人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A公司,此时A公司就具备了物权法上的地位和权利,可以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自主的开展经营(自由,是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村集体组织)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①土地经营权,随着合同生效即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但是对于超过五年的土地经营权,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可以在出租、融资等),则需要登记,这样土地经营权人可以融资等,相当于一项独立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解读】家庭联产承包之外的“四荒地”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解读】城市的土地,一般用于建设用地,但是我们并不排除城市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若是城市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则可以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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