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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厂运输管理制度,酒类产品的运输要求国内空运

1,酒类产品的运输要求国内空运

酒是液体不能走航空,只能走陆运,酒类属于易碎品建议防震板或泡沫板包装。

酒类产品的运输要求国内空运

2,酒厂管理规章制度

一、总 经 理 室 1、酒店控制管理制度 1)生产无形的服务产品要依靠各部门各岗位的员工来完成,而接受这种无形的服务产品则是客人,服务与被服务存在着一种一施一应的过程,要保证这个全过程处于规范的优质的状态,就必须在全酒店范围内建立一整套有效控制管理的规章制度。 2)实施控制管理的步骤: 第一步:确定明确的工作目标,订立统一的标准。标准是控制管理必不可少的条件,是评价工作量度和质度的基础,包括时间标准、成本标准、数量标准和质量标准等四大类。 第二步:测量与检查实际的工作状况,起始、过程以及结束。酒店管理者为方便能够做到经常地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通常根据资料与要求制定图表来表示,使工作进度任务情况能够一目了然,以便尽早发现问题,分析处理,纠正错误,引导正确。 第三步:要将进度与标准对比,作差异分析。应该客观态度,分析原因,追究责任,直到有圆满答案为止。在分析中要根据现时客观情况。如:对物的控制管理,对财的控制管理,对人的控制管理。 第四步:要及时纠正错误或失误的动向与行动,保证酒店所有运作人员和运作行为均在有效的控制管理之内。 3)控制的方式与内容 基本方式有三:超前控制、现场控制和反馈控制。 (1)超前控制。旨在注重于酒店的资源投入的控制,它包括:对人力、物力、财务的投入实施有效的控制。 (2)现场控制。是事中控制,主要是监督正在进行的工作过程,以确保预期的目标。现场控制有二点:一是指导下属按照正确的方法与程序进行工作,二是监督下属的工作过程,以保证达到预期的效果。 (3)反馈控制。在内容上包括质量、品种、价格、数量等,也包括服务态度、服务时间、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主要是以工作标准去衡量过去的工作结果,发现偏差,纠正未来,确保符合标准。 (4)关键环节的控制 酒店主要是利用设施设备为客人提供各种服务,这个过程中随机性和现场性很强,因此,必须根据自己的特点,抓住关键环节进行控制。主要内容有:人事管理、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成本消耗。 (1)人事管理的控制。人本是酒店最大的成本。人力资源的开发与管理是服务质量能否实现优质的根本前提,尤其是中层基层管理人员的水平和重要岗位员工的素质,其控制权必须保证掌握在总经理权力之中,总经理按阶段施行科学有效的评估和分析,能上能让能下。 (2)产品质量的控制。产品质量重要的是在于制定质量标准,并严格按标准执行。如菜肴标准,成功的酒店告诉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标准菜肴,包括色、香、味、型、器、质、营养、卫生以及数量、码量、份量。只有严格地遵守,标准烹制,才能稳定质量,稳定才谈得上优质。 (3)服务质量的控制。主要应通过服务工作的标准化、程序化、制定化等方式来完成。并通过原始记录、处理宾客投诉等措施,保证服务质量的提高。 (4)成本消耗的控制。一是制定成本消耗的标准,如盘菜成本、单间客房成本、人事成本、管理费用标准等;二是加强成本核算,采购、验收、发放、使用和考核,要安排好各种比例,用数字告诉他们如何降低成本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并在此基础上制订价格 《酒店管理规章制度》 共117页,此处粘贴不下,到www.5ucom.com就能搜到了。

酒厂管理规章制度

3,请问酒类运输有什么规定找个个部门办理还有我从外地运输酒到本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酒类控制的不严格,烟类才严格,一般洋酒各个地区代理是不同的,所以打的中文标不同,至于白酒,标志上没啥区别,主要是各个区域代理,要看你这个区域有没有代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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