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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该公司的行为能否按合同法的违约处理我上法院以何种理由起诉

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就要严格执行,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你寄发、告知个人保单年度报告,是违约行为,而且,你们的合同中约定的“向客户提供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投资单位数量、投资组合等信息”应该向你们投保人本人提供,而不是在报纸公布,所以,保险公司具有违约行为。
原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运输公司)   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运输公司) 2o03年5月9日上午,原告所有的浙b.e1825号“金龙”大型客车,从宁海开往宁波,当车行至34线22km+930m(奉化城区金钟路)地方,被告所有的浙江b.d2573“东风”大型货车在向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内的乘客叶显奎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叶显奎受伤后,先后到奉化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40308元。叶显奎的伤情有二处构成九级伤残。2004年6月21日,叶显奎以宁海运输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由宁海运输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5年1月10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宁海运输公司赔偿给叶显奎各项损失269787元。该判决生效后,宁海运输公司将判决书确定按的赔偿款金额支付给了叶显奎。2005年3月4日,宁海运输公司以奉化运输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按70%比例承担垫付的赔偿款。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5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者的叶显奎既可以按照侵权的法律规定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共同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同时叶显奎作为原告车上的乘客,他与本案原告之间还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者未能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情况下,理应对叶显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具备二种请求权时,该当事人具有选择权,而叶显奎选择以消费者的身份将原告宁海运输公司诉之宁海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宁海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对本案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相应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本案中宁海运输公司已对其合同的相对方即乘客叶显奎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宁海运输公司和奉化运输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解决。按照宁海县人民法院在(2004)宁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叶显奎的经济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14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957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192元、残疾赔偿金27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37元,共计208821元。该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来分担。本案原告可向被告部分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由被告奉化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海运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461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元,尚应支付95175元,该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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