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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前,单位通知职工张某下岗,在支付了她7个月的生活费后,便对她不闻不问,去年7月底,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单位拒绝补发其生活费。近日,张某通过法院讨回了公道。
张某1984年10月参加工作,1999年8月,因工作需要,经组织调动到济南某经贸公司工作,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 1999年8月18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1年8月,经贸公司让张某下岗,每月按321元的标准为其发放生活费至2002年3月。2006年11月20日,张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经贸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2007年7月13日,经协商,经贸公司为张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经贸公司拒绝支付张某2002年4 月之后的生活费。2007年8月21日,张某再次向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以张某的申诉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张某的申诉不予受理,张某不服,上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张某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张某仍在经贸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7月13日,经贸公司为张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7月。经贸公司主张曾于2002年5月通知张某上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张某仍为下岗人员,经贸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生活费,故张某要求经贸公司支付自2002年4月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的生活费,理由正当。
据此,法院判决: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自2002年4月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的生活费20041.1元(321元×62个月+321元÷30天×1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