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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带货怎么申请,办理酒类随货单需要一些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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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酒类随货单需要一些什么手续

公司的全套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去工商办理,要办这个你问我啊。。。。。我告诉你!具体是在西乡塘办证大厅,还是在东葛路的地方办理了,我电话帮你问问。

办理酒类随货单需要一些什么手续

2,我想做白酒的生意 就自己开店然后进货自己卖的那种 需要什么要求吗

需要办理执照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自己没有团购渠道支撑,做白酒很难,尤其是开店的。现在的名烟名酒店背后都是有自己的渠道支撑的,靠门店上的营销根本做不走。要做的话需要去办个酒类营销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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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做酒水交易我想提货需要哪些手续呢

交易商需向交易中心提交《出库申请》 (申请里要载明交易商名称、交易商代码、品种、交收时间、数量等信息),交易中心收到该申请且核对无误后将该交易商相应的《注册仓单》注销,然后开具《提货单》给交易商。交易商只有凭交易中心开具的《提货单》才可以到仓库提货。
直接到当地工商部门咨询最好(即作好工商注册)!

做酒水交易我想提货需要哪些手续呢

4,我想做县级市白酒分销商往批发超市烟酒店饭店等场所送货

你是哪里的呢 你去商务局 办理个酒类流通证就 可以了 一般厂家 会有酒类随附单给你的
如果规模大的话就要办了方便,基本上都直接办公司。规模不大可以叫你上家(给你供主销产品的商家)给你授权就可以了
你要是能办下一般纳税人的话,大型超市都可以进的,先办食品流通许可证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5,酒类批发操作流程是怎样的

打个做酒代理的比方 所谓代理酒就是做品牌的经销商,也就是在他们公司开户,你要做的事先注册公司。要有酒类批发这项。然后申请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安全许可证。打电话去你要加入的品牌公司 他们会派业务员来谈。考察你公司 给你签合同。合同细节 年中返利 季度返利 月返利 空箱 瓶盖回收等。他们会根据你公司的实力来给你优惠政策。具体合下来多少一箱。如果你没涉及过这个行业权你别开户,因为开户牵涉的事太多,你要从事酒类行业的话就去找已经开户的人家那去买酒虽然价格上没开户那么优惠,但费用要少很多,就算你开了户也不是你想卖给谁就能卖给谁的,因为酒类销售有区域性,你随便卖属于倒货性质会给品牌公司罚款的而且罚的很厉害,因为你在他们那开户你有费用和保证金,返利金在他们那的,他们自然可以扣除。所以建议你做二级批发商就是问一级经销商那去买。至于你从他们那买来的酒你想卖给谁都可以,就算你发到国外都行,因为被抓住罚的不是你。。哈哈
有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先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最后办理酒类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材料:1、平面图2、方位图3、设备清单4、操作流程5、安全管理条例6、培训证、健康证注册公司流程: 1、名称预先核准网上登记 2、领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3、开企业临时账户4、办理法定验资手续 5、工商注册交材料、领取营业执照 6、企业印章备案及刻制 7、企业法人代码登记 8、税务登记 9、开设银行账号 需要代理请q我 1160070323@qq.com

6,酒类流通随附单申请怎磨写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和《云南省商务厅关于简化酒类流通随附单发放管理程序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由省商务厅按照商务部要求的式样统一编号和印制,自制无效。 第三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按照“谁登记、谁发放”的原则发放,市县区商务局各自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酒类经营者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发放。 二、使用范围 第四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制度的重要凭证,仅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之中,不得用于企业内部的其他管理。 第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酒类批发经营者(含批零兼营,简称酒类商品供应商,下同)在销售时,必须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六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夜总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服务业者等,简称酒类商品采购商,下同)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主动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七条 酒类商品供应商、酒类商品采购商在运输、存储、调拨酒类商品时要做到一货(批次)一单,单货相符,单随货走,有单必有货。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存储在本企业的酒类商品除外。 第八条 啤酒生产和销售暂不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药酒、保健酒及料酒不实行备案登记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 第九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 《酒类流通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栏内填写酒类商品,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 《酒类流通随附单》中“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内,属进口酒类应填写灌装日期。 三、申领办法 第十条 县区商务局每半年(5月、12月)向市商务局申领《酒类流通随附单》、《云南省酒类流通随附单领购簿》和调拨单。 县区商务局申领需提交的资料: 1、首次申领时需提交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和加盖单位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申领表》和半年需求量测算表; 2、再次申领时需提交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和加盖单位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申领表》、《酒类流通随附单发放登记表》(汇总)、半年需求量测算表和已使用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存根及调拨单存根。 县区商务局的申领程序: 1、县区商务局测算半年用量,准备需提交的资料; 2、县区商务局向市商务局申报,提交相关资料(一式两份),由市商务局负责酒类流通管理的科室(以下简称经办科室)受理、测算、初审,交分管领导审批; 3、分管领导审核批准; 4、经核准的材料交经办科室,由经办科室按核准数发放,并办理相关手续; 5、相关资料由经办科室和申领单位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供应商在申领《酒类流通随附单》前,必须先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供应商应向本企业备案登记的酒类流通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流通随附单》和《云南省酒类流通随附单领购簿》。 酒类商品供应商申领需提交的资料: 首次申领需提交: 1、《酒类流通随附单申领表》(企业); 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产品检验报告;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生产企业应提供《生产许可证》; 6、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的有效证件。 再次申领需提交: 1、《酒类流通随附单申领表》(企业); 2、已全册使用并交由备案登记机关汇总统计后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存根; 3、备案登记机关核发的《云南省酒类流通随附单领购簿》。 酒类商品供应商申领程序: 1、酒类商品供应商测算全年用量,准备相关资料; 2、向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3、经办科室受理申请,对相关证件和申请报告审核无误和测算合理后,首次申领按照测算的全年需求总量1/4的标准,再次申领按照“存根上缴多少,发放多少”的原则向分管领导提出办理意见,并交分管领导审批; 4、分管领导审核批准; 5、经核准的材料交经办科室,由经办科室按核准数发放,开具调拨单(盖章有效)并在该企业使用的《云南省酒类流通随附单领购簿》上登记; 6、相关资料由经办科室和申领单位存档备查。 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无特殊原因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和《云南省酒类流通随附单领购簿》,并开具调拨单。 四、随附单管理 第十三条 县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向上级管理部门进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申领、保管,负责有关审核、测算、发放、登记、存根回收、保管,负责有关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酒类经营者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领用和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县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必须建立《酒类流通随附单》收发台帐(《酒类流通随附单》发放登记表),认真登记领用企业名称、备案登记证号、领用数量、随附单起止号、领用日期、领用人签名、发放人签名、生产企业的生产证号、主要经营品牌和存根回收情况等。酒类商品供应商必须建立《云南省酒类流通随附单领购簿》。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供应商必须如实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要求字迹清晰、加盖印章。酒类商品采购商必须如实核对《酒类流通随附单》与销售商的有关证件、所购酒类商品,做到单证相符、单货相符。《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酒类商品供应商、酒类商品采购商必须对所供应和采购的酒类商品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第十七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如有遗失或损毁,必须立即将有关情况、遗失或损毁的单据起止号等报告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流通管理部门。 县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备案,并上报市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县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有关遗失或损毁报告后应及时督促遗失或损毁《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对《酒类流通随附单》遗失或损毁情况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遗失或损毁单位承担。 《酒类流通随附单》如因特殊原因不能使用的,应及时交回发放单位。 第十八条 凡不执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酒类商品供应商、采购商, 一经查实 , 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7,请问酒类运输有什么规定找个个部门办理还有我从外地运输酒到本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酒类控制的不严格,烟类才严格,一般洋酒各个地区代理是不同的,所以打的中文标不同,至于白酒,标志上没啥区别,主要是各个区域代理,要看你这个区域有没有代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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