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疆的葡萄酒企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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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肉苁蓉添加到食品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沪0115民初71412号 原告:李麟祥,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陈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男,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伦,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 原告李麟祥与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铃酒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麟祥,被告驼铃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被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驼铃酒业公司退还货款9,55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十倍购货款计95,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6月17日、6月30日在工商银行融e购网络购物平台上被告驼铃酒业公司开设的旗舰店购买其生产的沙漠蓉耀苁蓉干红葡萄酒24瓶,共计支付货款9,552元。原告食用后发现不适症状,发现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在原料中添加的肉苁蓉却属于药品,卫生部门制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也没有肉苁蓉;涉案商品还是无证生产,添加有肉苁蓉和二氧化硫,不应当使用葡萄酒类生产许可,而应获得配制酒生产许可。因此,涉案产品非法添加肉苁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原告权益因此受损,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驼铃酒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属于二次购买行为,只有购买满意后才会二次购买,原告还多次要求开具个人增值税发票,并称食用后身体不适,但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已申请涉案商品的发明专利,并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但原告未申请退货。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购买情况属实,被告为其开具了发票。肉苁蓉在新疆属于鲜食品,日常炖肉时都会添加,当地政府也在大力扶植推广,故被告认为肉苁蓉不属于药品,对于原告诉称肉苁蓉在药典中属于药品,被告对此没有了解过,也不清楚。被告取得葡萄酒类的生产许可,至于原告诉称是否应当取得配制酒生产许可,被告不清楚。 被告工商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被告经营的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仅为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系争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因用户发布信息或者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其次,被告驼铃酒业公司入驻时,被告审核其相关商品生产和销售资质,已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审慎审核义务,同时在产品介绍页提供了该企业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保障消费者在纠纷发生后能够有效、及时采取维权措施,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未参与涉案商品信息的制作、编辑和推荐,对被告驼铃酒业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是否违反并无预见能力,若要求被告进行事前审查,与网络交易平台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的优势特点相悖。被告未参与或直接参与涉案交易情况下,不应对交易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工商银行是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被告驼铃酒业公司在该平台上开设有驼铃官方旗舰店。2016年6月17日、6月30日,原告先后在工商银行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驼铃官方旗舰店购买被告驼铃酒业公司自产的沙漠蓉耀苁蓉干红葡萄酒24瓶,每瓶单价398元,货款共计9,552元,被告驼铃酒业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涉案商品标签显示,标准代号为GB1503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XXX,原料为葡萄、肉苁蓉,食品添加剂为二氧化硫。被告驼铃酒业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其中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产品名称:葡萄酒及果酒;检验方式:自行检验;证书编号:QS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9年7月3日;食品品种明细:葡萄酒GB15037、桑椹贡酒Q/TTL0001S”。被告驼铃酒业公司曾于2015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基于低温浸制进行发酵酿造的苁蓉葡萄酒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被告工商银行在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布了被告驼铃酒业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肉苁蓉可用于普通食品的依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肉苁蓉用于普通食品”的信息不存在,荒漠肉苁蓉申请食品新原料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信息可在该委食品评估中心网站查询。原告认为,肉苁蓉属于药品,并非普通食品原料,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网络订单、产品图片、网络截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驼铃酒业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工商银行提供的融e购B2C平台商户准入资质证件清单、被告驼铃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驼铃”商标注册证、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关于被告驼铃酒业公司的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确定的评价标准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未载明任何有关保健食品或药品的标识,也未标明任何与保健食品、药品有关的批准文号或者标准代码,故应当视为普通食品。肉苁蓉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列明的药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2年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没有肉苁蓉。因此,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针对被告驼铃酒业公司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工商银行在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布了被告驼铃酒业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工商银行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驼铃酒业公司利用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麟祥货款9,552元,原告李麟祥同时将涉案产品沙漠蓉耀苁蓉干红葡萄酒24瓶退还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如原告李麟祥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398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麟祥95,520元; 三、驳回原告李麟祥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44元,减半收取计1,200.72元,由被告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杨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