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 1,合同法案例分析
- 2,洋河酒厂的三方协议违约麻烦么求大虾们解答
- 3,在签订合同时规定发放工资时间但未按时发放可以控告吗
- 4,关于劳动问题
- 5,qq三国寻求庖丁菜谱
- 6,劳动合同纠纷求解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有点问题需要
- 7,结合专业谈谈对艺术法现象或案例的评析
1,合同法案例分析
1不需要,法律没有规定。2债务转移。需要,合同法84条规定。3向A和G同时主张权利,公司法177条。4没有。以为是内部协议没有与G公司达成协议。
2,洋河酒厂的三方协议违约麻烦么求大虾们解答
麻烦,会支付违约金,洋河的制度非常严格,我也是做洋河蓝色经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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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签订合同时规定发放工资时间但未按时发放可以控告吗
可以找到 当地的管理劳动纠纷部门 投诉 然后他们会来公司调查 我以前有个同学也有这事 然后他说要投诉 还没真的投诉 就相当于威胁了下老板 他就乖乖把工资结了 因为 政府部门的人来了 只要你签了合同 他拖欠工资赔的更多 但是你也没法在那干了 自己权衡
应该不能吧。
4,关于劳动问题
1、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必须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岗位,原则上是无效的; 2、如果用人单位是生产经营需要的调岗,且调岗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侮辱或惩罚性质,工资待遇不降低,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之间存在相关性,则调岗有效;你作为劳动者应该遵守。当然,调整岗位的合理性需要用人单位举证;反之,用人单位是基于迫使劳动者离职而调整岗位,劳动者是可以拒绝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工作1年支付2个月本人工资,即2N; 3、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是有权调整岗位的。当然,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也是需要提供证据的。劳动者拒绝调整岗位的,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但是用人单位也是应该支付经济补偿,即N。
劳动,是人间最光荣的事情。我们都得热爱劳动。
如果有正规手续的话一切都好办,你有正规手续的话就好去劳动局找专业的人咨询一下。
劳动问题可以去看劳动法,里面有很详细的关于劳动的问题哦
当然不合法 原因有三: 1、凡用工,老板必须与你签订劳动合同 2、你辞职,要提前30日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老板即使不批,也视为自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3、你与老板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老板不得扣工资,还必须给你发经济补偿金,一年工作年限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
5,qq三国寻求庖丁菜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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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煮鸡腿是绝版了。市面上没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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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劳动合同纠纷求解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有点问题需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致使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条对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规定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如果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单位的职业能力,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强度,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项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只有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非过失性原因而解除合同的还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针对你提出的问题,本律师做如下解答:只要你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客观存在,只是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话,你可以要求单位支付“代通金”,即一个月工资。
你好!如果公司不能举证有提前30天通知你的话,那么你的请求就会被支持的(未提前通知只是支付一个月工资就可以的。你申请仲裁之后,有没有收到公司的答辩书呢,公司方面怎么说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解除合同时,要按员工工龄,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金的经济补偿金的。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主要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是表明为你提出解除合同的(没有代通金,没有经济补偿金)还是由于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履行合同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没有代通金,但是有经济补偿金)
签了就等于自愿离职。自愿离职是没有待通知金的。自愿离职优先于客观变化。。。查证你如果属于自愿离职后,不可能判决你赢的。除非这个自愿离职你能证明不是你在真实的意愿下签的,即被公司胁迫签的。次情况能证明的情况下,公司又不能举证提前一个月通知你因“客观变化”要和你解除合同的话。补偿金应该是每满一个工作年支付一个月补偿金,小于一个月的赔偿半个月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年)外加一个月待通知金。
7,结合专业谈谈对艺术法现象或案例的评析
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艺术法律师孙中伟 转一、财产共有人诉委托人及拍卖人纠纷案 原告:王其智,系画家王式廓之子。 被告:吴咸,系画家王式廓之妻。 被告: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 案由:拍卖合同纠纷。 一 原告王其智因与被告吴咸、被告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我父亲是著名画家王式廓。父亲去世后,他的遗产均由我母亲吴咸保管。今年初,我母亲未征求我的意见,就将我父亲的两幅画委托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因为画是我们大家共有的,我不同意拍卖。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荣宝拍卖公司不具有拍卖我父亲画的资格,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并标明该画是不准出境的。现我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并赔偿我的损失1万元。 第一被告吴咸在答辩状中辩称:王式廓曾将他的几幅画作为礼物赠送给我,这次要拍卖的两幅画就是其中之二,我有权处分它们。我卖画也是为了给王式廓出版大型画册筹集资金,原告的行为造成我不能秘行拍卖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列为第二被告的拍卖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接受吴咸女士的委托,拍卖王式廓先生的两幅作品。我们的拍卖活动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原告阻止拍卖的行为侵害了我方利益,我们要求原告承担我们的损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其智系王式廓与盛桂荣所生之子。1939年王式廓与吴咸在延安结婚。1973年,王式廓去世,其遗产未进行侵害。1997年3月11日,吴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王式廓的作品油画《静物》、素描《德国老人》,双方签有委托拍卖书,吴咸与其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拍卖书上签字,并将上述两帐作品交给拍卖公司办理拍卖事宜。王其智以其父王式廓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吴咸一人无权将共有财产拍卖为由,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两被告既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反诉费。另查,王式廓的作品业经文化部鉴定,列入文物范围,一律不准出境,拍卖公司的注册资本款达1000万人民币,不具有拍卖文物的资格。二 根据上述事实,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 1、吴咸与荣宝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荣宝拍卖公司将所保管的上述两幅作品返还吴咸保管。 2、吴咸赔偿王其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万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6000元,由吴咸与荣宝拍卖公司各负担50%。三 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到下述几个法律问题: 1、诉争名画的所有权归属。 2、两被告之间订阅的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诉争名画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原、被告诉争的两幅名画是王式廓的遗产,王式廓生前并没有立遗嘱处理自己的财产,因此,王式廓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吴咸是王式廓的妻子,王其智是王式廓的儿子。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吴咸与王其智均是王式廓遗产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对王式廓遗产的平等的继承权。由于王式廓去世后,吴咸、王其智等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则吴咸、王其智对王式廓的遗产,包括诉争的两幅名画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因此,共同共有又称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而不是分为几个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能划分各有多少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2、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应有的份额,明确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部分。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各共有人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处分。吴咸、王其智是诉争两幅名画的共同共有人,两人对名画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吴咸在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拍卖两幅名画)时,应当事先征求另一共同共有人王其智的意见,求得王其智的同意后方能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吴咸事先未取得王其智的同意,事后又未得到王其智追认的委托拍卖行为,是一种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其行为已分割了共同共有人王其智对诉争名画的所有权。 那么,本案第二被告拍卖公司是否也分割了王其智的所有权呢?认定拍卖公司是否侵权,关键是要查明拍卖公司是否负有查明拍卖物真实来源的义务?对此问题,《拍卖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合法占有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材料。据此,我们认为,拍卖人负有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加以审查、确认的义务,本案中,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未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加以审查,是怠于自己义务的履行,这种怠于自己义务履行的行为,构成了对王其智所有权的侵害,因此,拍卖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又一个关键问题,如果热制导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就不存在两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权的问题。我们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是无效的。 首选,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侵害了原告对两幅名画的所有权,造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该法第五十八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既然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那么,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拍卖合同无效。 其次,根据《拍卖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但本案两被告未请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未经其许可拍卖,而经文化部鉴定,诉争的两幅名画系文物,一律不准出境,因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再次,根据《拍卖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经法院查实,拍卖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其不具有拍卖文物的资格,因此,其与被告吴咸所订立的拍卖合同,因拍卖公司不具有订立拍卖文物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应被宣布为无效。 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原告并不是拍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该拍卖合同无效呢?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间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因签订与履行合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目的,更主要的是通过无效合同的宣告制度,根本上无效合同的出现,以维护整修社会和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立法宗旨出发,我国对无效合同的请示权人不应限制过窄,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而且法院在受理。转自http://www.hnjxpm.cn/onews.asp?id=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