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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四川省民政厅官网首页登录
符合条件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年满80-89周岁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月高龄津贴不低于25元
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
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
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发放标准。
2017年全省范围内将建立低收入老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逐步过渡到适度普惠型福利,到2020年,全省80岁以上老人将全部领到高龄津贴。
《关于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的通知》
据四川省老龄办消息,近日,经四川省政府同意,四川省老龄办、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17年起在全省实施高龄津贴制度,2020年全省全面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普惠制度。
《通知》明确了高龄津贴发放对象及标准。具有四川省户籍,符合条件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年满80-89周岁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5元;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发放标准。
高龄津贴的申请按照自愿申请原则,对本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高龄津贴申请,严格按照村(居)受理,乡镇(街道)审核、县(市、区)审批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审批同意纳入高龄津贴发放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通知》规定了停止发放高龄津贴的四种情形:高龄老年人死亡的;高龄老年人户籍迁出户籍所在地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其他不符合发放条件的。
什么是高龄补贴
高龄津贴,是一种兼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措施。至2009年,中国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已达到1800多万,并正在以每年100万以上的速度增长。为了解决这部分老年人养老服务的资金保障问题,中国民政部提出: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困难老人、高龄老人津贴制度。2011年7月4日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宣布目前全国已有14个省份全面建立高龄津(补)贴制度,惠及800万高龄老人。
3. 四川省民政厅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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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川省民政厅机关服务中心
根据国务院、部、省关于“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制度,依法加强登记审查和监督管理”以及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开展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通知(试行)》(川民发〔2013〕187号)要求,目前,我市在涪城区、游仙区、江油市和市本级开展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指以特定公益目的设立的,主要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孤、赈灾救助等社会公益慈善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指面向社区,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或参与公共服务、志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直接登记。
一、基本认定
按照《四川省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业务范围应当在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孤、赈灾救助等公益慈善事业领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民政部《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认定:
(一)有确定的公益目的。设立的宗旨、目的、业务范围等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公众;
(二)财产权利属性清晰。由捐赠资金设立,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全部资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组织所有,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捐赠给其它公益性社会组织;
(三)公益活动特点突出。公益活动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公益活动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应当是会员以外不特定社会公众,公益活动应当由社会公众自愿参与,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
(四)活动信息公开透明。组织机构、业务活动、财务管理、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等信息公开透明,并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其业务范围应当在社区服务业领域,依据下列内容认定:
1、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服务、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体教育、社区安全、法制宣传、法律服务、人民调解、邮政服务、科普宣传、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服务;
2、邻里相互帮助、为老幼病残服务、为困难群体服务等服务;
3、社会救助、慈善公益、优抚助残、治安巡逻、环境保护、社区矫正等服务。
二、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社会团体申请人(单位)不少于5个并在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力;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人不少于2人;
(二)社会团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会员分布应覆盖活动范围三分之一以上区域;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名称可以使用字号,字号由2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应当包含业务范围和组织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资金来源和一定数量从业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办理程序和所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单位)根据活动范围向所在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申请名称核准,提交《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申请表》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时限内对社会组织名称核准申请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出具《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三)申请人(单位)凭《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通知书》开展筹备工作。
(四)完成筹备工作后,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直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书;
2、社会组织章程草案;
3、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4、申请人(单位)、拟任理事和负责人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团体需提交会员名单和会员同意入会的证明材料;
5、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视情况向相关部门、单位征询意见,并对住所等方面进行真实合法性审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5. 四川省民政厅官网首页查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限为680元/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限为480元/月;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低限为884元/月,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低限为624元/月
6. 四川省 民政厅
我们可能知道,养老金与社平工资息息相关,但是其实丧葬费和抚恤金,也是与社平工资相挂钩的。根据四川省的相关规定,职工退休人员的丧葬费标准,是按照死者上一年度的在职员工平均工资来计算的。
首先是丧葬费标准、和一次性抚恤金。企退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人、去世后的丧葬费标准,为4个月的上年度在职人员平均工资。而一次性抚恤金是以去世的退休人员,死亡当月的养老金水平为标准,企退人员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发放8个月的份额,离休人员发放10个月的份额。
第二个是丧葬补助金标准。如果企退人员的死亡是因病、或非因工原因造成的,那么对于死者家属丧葬补助费,是按照上一年度社平工资标准,一次性发放三个月的份额。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也是同样标准发放10个月的份额。另外供养直系亲属,如果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会参考当地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发放物价补贴等等。
如果供养直系亲属仅剩一人,那么、其每个月的救济费,用会以当地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倍、进行发放。另外,如果去世的是离休人员,那么丧葬补助金,就以本人死亡当月发放的养老金水平为标准,一次性发放10个月的份额。如果当月领取的养老金水平,没有达到四川省的平均养老金水平,则直接按照四川省平均养老金标准发放10个月份额。企退人员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丧葬补助金标准,则是按照上一年度的在职员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4个月的份额。
第三如何办理手续,领取上述补助费用。主要是要带好四个证件,由社区街道办事处,发放的死亡注销证明、由社保局提供的死亡申报表、由民政局或殡仪馆出局的火化证、以及领取人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去世老人的亲属,在办理老人后世手续的时候,要注意时间,一般情况下,要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尽快办理相关的手续,终止死者的社保关系。要不然就会出现退休老人已经去世,但是养老金还在发放的情况,一经查实,多发的养老金要返回去不说,一不小心还会有法律风险,大家要注意。
最后,如果死者亲属在终止老人的社保关系时,发现老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还有余额,按照法律的规定是可以依法全部继承的,不用担心老人的养老金会就此冻结,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定会如数退还给死者家属。
7. 四川民政局网站
2021年四川中秋节,民政局发放日期我个人认为中秋节放假时间一般是在中秋节的头一天放假,一天一般放假三天,那么三天只一天是中秋节那一天,另外的两天就是礼拜天,礼拜六,所以加起来就是三天,那么正求放假的日子是一天,加上礼拜六礼拜天,一共三天假,你说对吗?
8. 四川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
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
地址:华阳街道正西街274号联系电话:68772210投诉电话:68772210
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兹定于2014年2月24日起开始办理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域内群众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业务,双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2014年2月24日起不再办理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域内群众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业务。
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事业局婚姻登记处位于华阳街道正西街274号。
9. 四川省民政厅官网首页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 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 逾 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 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 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 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 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 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 未建立公墓的, 遗体应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 ;也可平地深埋, 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 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 期拒不迁区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 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 公路隔离带 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 区)以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 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 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 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 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 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 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 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 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 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组人民政府和 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 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埋葬遗体 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实行规范、 文明服务, 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 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 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 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 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 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 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 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 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 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 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 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 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