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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股东,河南仰韶酒业在哪里卖的酒价格怎样

1,河南仰韶酒业在哪里卖的酒价格怎样

不知道,黄河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有个仰韶彩陶坊专卖店。不知道是不是你问的河南仰韶酒业,我见规模挺大的。在那买过酒,感觉价格比其他卖酒的公道,不会漫天要价!

河南仰韶酒业在哪里卖的酒价格怎样

2,仰韶酒头价格

仰韶酒头礼盒系列 净重 20 X 50(ml) 酒精含量 70(%) 原料与配料 精选五谷纯粮精华 生产厂家 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 原产地 河南渑池 价格:450元/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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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仰韶酒大家有没有听过是河南的品牌吧

对啊,我就是卖这个酒的!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仰韶是河南名酒的其中一种历史名酒,河南专供,现在仰韶酒业的种类就有很多,仰韶彩陶坊,醉陶坊,现在仰韶彩陶坊就出了一款新酒大河春秋采用“九粮九蒸”的酿制工艺
是啊,河南名酒之一,渑池产的

仰韶酒大家有没有听过是河南的品牌吧

4,000676为什么停牌

公司股东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5日,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603万股公司股份,本次减持后河南思达将不再持有公司股份
没事 是因股东大会今天停牌一天。
召开股东大会,停牌一天
股东大会
召开股东大会,2009年12月17日停牌一天
股东大会停牌一天

5,发起人与股东

"股东与发起人是有区别的,发起人是股东,但股东不一定就是发起人。公司发起人,也称公司创办人,是指筹划、实施公司设立,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承担设立责任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有限公司设立时,设立公司的人也可以成为发起人的。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就成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和股东只是在公司设立不同阶段的称呼。 "
公司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一般会拥有股东的地位。 股东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或叫投资人。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

6,河南名酒是什么价位多少

去周口看看吧 那里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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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豫酒名品促豫酒复兴 消费者喜爱的河南名酒 http://www.sina.com.cn2006年01月20日07:26 河南报业网-河南日报 主办:河南省酒业协会河南日报 (排名不分主次) 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宋河粮液、鹿邑大曲 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 仰韶酒 河南宝丰酒业有限公司 宝丰酒 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 张弓酒 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 四五酒 河南皇沟酒业有限公司 皇沟酒 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 赊店酒 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 汝阳杜康酒 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 伊川杜康酒 河南淮滨乌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乌龙酒 天冠集团河南省卧龙酒厂 卧龙玉液、天冠酒 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 林河酒 河南省富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富平春酒 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 大河村酒 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 百泉春酒 河南天源酒业有限公司 天源酒

7,本案中的隐名股东是否有股东资格

[案情]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分歧]审理中,就韩某是否有股东资格,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即缺乏法定程序,故韩某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律认可。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韩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有股东资格。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尽管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列。即第三人入股,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股东之间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等。但是,由于该规定在立法上落后于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必要补充。其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韩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同时,韩某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认可”: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帐收条、收条载明该款系投资款且有数额、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还分配了利润。 其次,韩某应当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一方面,公司的全部股东即王某和张某明知实际出资人陈某的出资,且当时韩某的目的是要成为公司的股东,王某和张某同样要求韩某成为公司的股东,彼此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事后公司也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另一方面,在我国,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既然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那么也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应与其他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当然假如 “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也同样必须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韩某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依法予以登记。其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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