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 1,青岛特制啤酒侵权吗
- 2,青岛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怎么样
- 3,侵权草牧场纠纷起诉
- 4,潍坊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怎么样
- 5,如何对待厂家提供的侵权商标产品商家不知情购进后被查封罚
- 6,昆仑天讯润滑油商标侵权吗
- 7,侵权属于经济法么
- 8,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 9,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1,青岛特制啤酒侵权吗
是有侵权的
有侵权
没查的就举报呗
2,青岛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怎么样
青岛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是2016-07-26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9号311室。青岛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70202MA3CE96W49,企业法人王德良,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青岛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啤酒技术研发,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青岛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更多信息和资讯。
3,侵权草牧场纠纷起诉
问题太模糊,不过不管什么纠纷,想走诉讼先要固化证据,录音录像资料,照片什么的,只要能证明对方侵犯了你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书或租赁合同什么的),都可以。
您好!您说的好几年没有得到解决是起诉至今没有判决,还是判决未支持你的请求,建议咨询律师,看您的诉讼请求有没有道理,如果有道理可以申诉
4,潍坊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怎么样
潍坊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是2003-12-08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宋家村。潍坊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70704757487009E,企业法人冯宝才,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潍坊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啤酒(熟啤酒、鲜啤酒、特种啤酒)、碳酸饮料、露酒;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啤酒(熟啤酒、鲜啤酒、特种啤酒)、碳酸饮料、露酒。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山东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217281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1000-5000万 和 5000万以上 规模的企业中,共77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潍坊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更多信息和资讯。
5,如何对待厂家提供的侵权商标产品商家不知情购进后被查封罚
厂家有过错的,可向其索赔。。 纵横法律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徐学春律师
经销商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向厂家索赔(经济损失)。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商标法》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对经销侵权商品不论是否“明知”、“应知”都一律视为侵权。这就要求经营者在进货时要向上家索要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文件,在购销合同中也要注明供货方的责任。
6,昆仑天讯润滑油商标侵权吗
您好,昆仑天迅润滑油商标不侵权,注册公司为昆仑天迅石化(北京)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山东济宁有一个冒充昆仑天迅润滑油的是假冒伪劣产品
有啊 昆仑天珑系列润滑油,是中国石油(国际)集团(昆仑)有限公司推出的车辆用油,工业 用油,防冻液等系列。 昆仑天珑润滑油采用中国石油兰州路愽润,锦州埃克森添加剂,各大炼厂优质基础油调合 而成。产品服务于车辆,矿山,发电,轧钢,食品,船舶,铁路,农业机械等。
7,侵权属于经济法么
看侵权行为的性质特征,比如侵犯个人名誉权,是属于民法的著作权法的,侵犯个人财产权的也可以属于经济法的调节范畴,但大部分侵权属于民法调节的范畴
不
侵权是民法范畴
一、案件来源 2010年4月22日,安岳县工商局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安岳县小周酒水经营部销售的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经局领导安排,执法人员对该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部经营者周广地涉嫌销售侵犯“青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安岳县工商局于同年4月22日立案进行调查。 二、案情介绍 当事人周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经营场所: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178号附54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在申办之中。 现查实,当事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从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购进“青岛品牌纯生化”啤酒3392件,购货款54200元。当事人购回该批啤酒后,以每件20元的价格在安岳县境内批发销售了1000件,获销货款20000元。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本局调查查明:该批啤酒实际商标名为“五月风”啤酒,由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在包装装潢上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而该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资料中无生产啤酒的经营范围。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在委托加工生产该批啤酒时,使用的酒瓶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青岛啤酒”注册商标和“tsingtao”英文注册商标的专用酒瓶,将“青岛品牌纯生”作为其商品名称,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不加区别地突出使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标志、图案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啤酒纯生”图案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88838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当事人周某某在销售该啤酒时对外宣称是“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以此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批啤酒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纯生”啤酒。当事人周广地销售啤酒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青岛”中文商标以及“tsingtao”英文商标专用权。 三、案件处理 当事人周某某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扣留在案的侵权啤酒2337件。 四、案情分析 接到投诉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基本锁定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涉嫌侵权啤酒采取了扣留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随即以我局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互联网上发布舆论,称我局对商标侵权行为无管辖权,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我局高度重视,先后召开了案情分析会,案审会,对本案的最终定性进行确认。在定性过程中先后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一钟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其行为属傍名牌行为,应当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规范其行为,同时可根据该《若干规定》第六条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属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名称已注册为商标,且属驰名商标,当事人的行为按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适用以《若干规定》来规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傍名牌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案审会讨论认定。执法人员按照第二种观点,调整调查方案,补充完善了向青岛工商机关协查、向山东禹城市工商机关协查、消费者调查等多项证据,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查清了案件事实。本局案审会通过讨论分析,一致认定:本案当事人应当定性为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 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以本局胜诉告终。本案之所以能最终结案,主要取决于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真克服难点,运用“抽丝剥茧,先易后难,由外及内逐步深入”的方法与技巧,注重查明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理清了本案的事实与性质。值得一提的是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商标侵权的原则,通过对消费者调查,最终以案审会讨论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我局在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的创新尝试,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本案的成功查处,得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高度称赞,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本案的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其查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8,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1)认定标准是使用的产品是否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利益。zhidao(2)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回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答)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您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黄璞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时,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执法实务中,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是否列入规制、保护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工商总局相关答复,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或保护的企业名称和姓名范围1、知名字号、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2、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2007〕172号)规定: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该文件既明确将相关公众知悉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也明确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3、知名的企业简称或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还明确提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就认可对被申请人的“山起”简称按企业名称予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4、受竞争法保护的姓名应与市场有关。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在作家王跃文诉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4〕长中民三初字221号)中,法院认为“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5、一些地方性法规将代表企业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视为企业名称或姓名予以保护。如,《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二、擅自使用的认定首先,是指用于商业活动中。根据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其次,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足以误导公众,让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与他人相关。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禁止“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33号)明确: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不过,原国家工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第五条规定:“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部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可以将其字号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将违反规定承租的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足以误导公众的,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原则。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名称之间之间的冲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禁止企业名称中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也提出: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因此,对已由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已在境外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商业活动中使用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也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请采纳,谢谢
9,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是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对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能否予以规制、保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相关答复,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或保护的企业名称和姓名范围1. 知名字号、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2. 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规定: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该通知明确将相关公众知悉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同时规定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3. 知名的企业简称或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就认可对被申请人的“山起”简称按企业名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4.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姓名应与市场有关。《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在作家王跃文诉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5. 一些地方性法规将代表企业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视为企业名称或姓名予以保护。《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对此有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的认定1. 擅自使用是指用于商业活动中。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2. 擅自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足以误导公众,让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与他人相关。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禁止企业“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不过,国家工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147号)第五条规定:“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部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可以将其字号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将违反规定承租的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足以误导公众的,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3. 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原则。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之间发生冲突不可避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禁止企业名称中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要求,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因此,对已由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已在境外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商业活动中使用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也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源: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http://www.saic.gov.cn/gsld/jgjl/xxb/201410/t20141015_149032.html
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黄璞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时,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执法实务中,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是否列入规制、保护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工商总局相关答复,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或保护的企业名称和姓名范围 1、知名字号、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2007〕172号)规定: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该文件既明确将相关公众知悉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也明确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3、知名的企业简称或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还明确提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就认可对被申请人的“山起”简称按企业名称予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4、受竞争法保护的姓名应与市场有关。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在作家王跃文诉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4〕长中民三初字221号)中,法院认为“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 5、一些地方性法规将代表企业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视为企业名称或姓名予以保护。如,《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 二、擅自使用的认定 首先,是指用于商业活动中。根据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其次,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足以误导公众,让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与他人相关。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禁止“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33号)明确: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不过,原国家工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第五条规定:“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部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可以将其字号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将违反规定承租的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足以误导公众的,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次,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原则。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名称之间之间的冲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禁止企业名称中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也提出: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已由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已在境外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商业活动中使用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也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