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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onlegue 意思是什么跟足球有关的

意思是“非联赛”,英格兰足球有英超、英甲、英乙、英丙,在英丙以下的球队就属于非联赛的。
应该是“甲级联赛”的意思吧。
是halo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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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这是什么牌子的

什么牌子啊!什么都没有
有点闪光!看不清楚
拍一张表盘背面照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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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等通知放货的货物我未通知货运公司就把我的货物放货给客人要找什

广州政杰物流公司主要经营主要线路: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江西的专线,我司承接珠江三角洲发往全国各地的公路特快货物的运输业务等。广州政杰物流公司秉承“顾客至上,锐意进取”的经营理念,坚持“客户第一”的原则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欢迎广大客户惠顾!

6,如何识别真假便携式称重仪生产厂家是自己生产的还是代理

  问的太好了!!!顶一下!!!   实际上这个问题很容易识别1   1、看广告,一个真正的生产商不会在广告里整天大呼小叫的说自己生产的,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每个生产的厂家都有其自己的代理商,如果他这样象买菜的一样叫卖的话那他的代理经销商怎么过呢,商家是不会做这样得不偿失的生意的。   2、看他的工厂有没有,象生产便携式称重仪的厂家一般规模都是比较大的,如果他只有几间房子,那肯定不能买他的设备,实际上便携式称重仪的技术要求很高的,不是简单的几个人还是空手做出来的。   3、看他的生产设备,如果他说传感器是自己生产的话,那真是在篇不懂的人,很好,这样你可以看看他们的生产设备有没有,这样的厂家一般有很多的大型生产设备的,如果没有,那充其量是个组装企业,传感器和仪表都是买别人的   4、目前市场上没有单一生产便携式称重仪的厂家,一般都是专业的衡器制造商,可以做固定是称重仪和高低速称重仪还有计重收费,考察的时候还要看看他们有没有这样的用户。   5、还有证书,这样说那样说都是在骗人,甚至有的说什么公安部的证书,大家明白的话那肯定是假的,不信大家可以考证一下,如果谁说有的话,那你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问一问,还可以到工商局问一问的,呵呵!   我国治超才10年,怎么可能有15年的生产历史的,呵呵!无知的可笑!!   目前在治超方面正规的企业有很多,这里我可以列出一些!   1、河南 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   2、北京 万集科技 中山公司   3、广东 广州聚杰 华兰海   这三个省我最清楚,国内目前也就他们做的好些,河南基本就恒科自己是真正的生产商,北京也就是万集和中山,广东也就是广州聚杰和华兰海,我都去看过他们的生产过程,真正的生产商。   我们也看过很多的厂家,特别是那些在网上说自己的如何如何的好,让你感觉好像好的不得了,其实就两个字:假的!呵呵   所以我劝大家买东西的时候就从上面我说的几个厂家来选绝对没错的,其特别是者个地方的产品,其他什么厂家都是不怎么可信的!

7,一道仲裁法的案例分析题急需

2003年7月,上海市奥杰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2003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杰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定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杰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遂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由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问题:1)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有效。《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3)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而法院实际上受理了此案,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那法院继续审理就是正确的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4)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被告上诉理由因上述《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站不住脚,会被驳回上诉。
一、案情简介韩某,男,汉族,1956年11月出生,2012年9月18日进入合肥某污水厂工作,担任机修工,主要负责电力设备维修工作,但一直未签合同。2013年2月,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污水厂运营单位)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7月,因韩某维修电器时接错电线,导致设备损坏,被单位罚款2000元。韩某感觉受到委屈,故而于7月23日离职,并于2014年3月以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该单位退还罚款2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韩某于2013年2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双方当时即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其在安徽某环保公司工作,与被申请人无关,并提供了安徽某环保公司的工资表、关于离职的情况说明。韩某则陈述称,其2012年9月18日进入合肥某污水厂时,招聘单位为安徽某环保公司,2013年2月签劳动合同时韩某先签字,单位返还合同时才发现合同上加盖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安徽某环保公司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均系污水厂运营单位,同一投资商,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二、争议焦点韩某在合肥某污水厂工作期间,其用人单位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还是安徽某环保公司?三、劳动仲裁委意见为查明事实,仲裁委向某银行调取了韩某2013年的工资卡明细,证实韩某2013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第安徽某环保公司发放。结合韩某错接电线的处罚单系以安徽某环保公司名义作出的事实,本委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3年2月与韩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履行主体仍为安徽某环保公司,其劳动关系应系与安徽某环保公司建立。四、裁决结果双方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委以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回了其仲裁请求,并告知其应以安徽某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另行仲裁。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后进入二审,最终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某环保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五、案例分析本案中,韩某2012年9月18日进入单位工作时,系由安徽某环保公司招聘,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签劳动合同时,韩某并不知道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已改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韩某的工作岗位及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化。2013年7月韩某错接电线被处罚时,亦系以安徽某环保公司下发的处罚单。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仍第安徽某环保公司发放。韩某虽于2013年2月与被申请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非实际履行主体,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归属的依据。当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事实上的用人主体不一致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事实上的用人主体为准。
案例申诉人:某市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申诉人:兴利钢铁总厂。申诉人诉称:1995年9月6日,在市物资局主办的秋季物资交流会上,本公司与兴利钢铁总厂签订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约定:联合公司于1995年12月30日之前向兴利钢铁总厂交付13吨钢材,兴利钢铁总厂于收到钢材后半年内分两次给付货款16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兴利钢铁总厂拉走钢材后1年多仍不付款,申诉人联合公司于是请求市仲裁委员会予以解决,并请求仲裁委员会冻结被诉人的银行存款,以保证将来生效裁决的顺利执行,被诉人诉称:申诉人所诉事实完全是该厂原任厂长张洪为个人利益所为,与本厂无关,故拒绝给付货款。仲裁委员会查明,张洪身为被诉人单位的原厂长,退休后一直关心厂子状况,1995年12月15日,受被诉人单位现任厂长孙涛委托,从申诉人单位拉走钢材16吨,该批钢材现已用于被诉人单位的生产。被诉人无力偿付货款是因为自身财务管理混乱所致,因此,为了保证将来生效裁决的顺利执行,根据申诉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冻结了被诉人在银行的存款。请问:(1)市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法律依据是什么?(2)市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诉人在某银行的存款?【参考答案】(1)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仲裁法》同时又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系一起购销钢材的合同纠纷案件,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市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市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诉人根据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有权受理。(2)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即作出决定冻结被诉人的银行存款,其做法是不妥的。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只能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第三人的身份居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公平的裁断,无权根据案情以及当事人的申请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中,当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诉人联合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时,只能将该申请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03年7月,上海市奥杰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2003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杰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定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杰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遂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由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问题: 1)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有效。 《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而法院实际上受理了此案,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那法院继续审理就是正确的了。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被告上诉理由因上述《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站不住脚,会被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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