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酒网 > 美酒常识
资讯 产品 行情 交易 品牌 知识

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需要提前多少天

1,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需要提前多少天

有限责任公司是15天(公司法42条),但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股东大会是20天,临时股东大会是15天(公司法103条)。

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需要提前多少天

2,重庆啤酒是出了什么问题为什么会被嘉士伯收购

嘉士伯持有重庆啤酒29.71%股份,是控股股东。
问题就是钱少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愿意上市,一个愿意投资,通过合法收购打开自己品牌市场而已。

重庆啤酒是出了什么问题为什么会被嘉士伯收购

3,股东大会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推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7、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8、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本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特有的职权)。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股东大会职权

4,集团公司是否权审计下属合资公司

集团公司是否权审计下属合资公司——有权力。集团公司有权审计下属合资公司。 集团公司是下属子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有权利参与公司管理,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股东权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股东权包括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是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 参与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5,股东会与股东大会的区别

股东会和股东大会都是公司的最高组织机构,职能功能基本相同,只是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组织机构,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组织机构。它们共同的职能有: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还有以下职权:对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审议上市公司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审批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行为: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②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③为(借款后)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④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⑤上市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希望能够帮到你!

6,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需要什么材材料和条件还有要通过怎样的途径

股东大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你必须代表或者联合其他股东能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一般即出资比例10%以上),向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般可以发函给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如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集,要求监事会召集;如果监事会不召集,你可以自行召集,即提前15天,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时间、地点、议题。——这是一般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参照公司章程。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你或者联合其他股东,需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同上述有限公司流程执行,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如果都不召集,你和其他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但你们得连续90天以上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提前15天通知。如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得提前30天公告,时间、地点、议题。整个过程,你都需保留好相关证据。
你好!一般情况如下:一、股东要求具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二、1、按章程要求董事会或董事召开股东会,一般为十天之内(具体请视公司章程)董事会应予答复是否召集和主持,如否则2、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如监事亦不召集和主持(具体期限请视公司章程),则3、持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三、请求召开材料主要为说明召开的理由,如理由不正当,则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可以否决召开会议。这也算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了,建议专业人士介入。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7,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同意了才会在上面签字啊,只要你能取得所有股东签名
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为首次股东会决议 宁波XX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
2008年2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股东甲、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a公司出借100万元给甲,借款期限3个月,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公司同意对本合同项下之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合同之附件;若甲逾期还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a公司赔偿借款期内的资金占用损失外,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向a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当日,a公司将借款交付给了甲。同时,甲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a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还款时间以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此后,b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甲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和b公司连带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b公司的股东甲向a公司借款中b公司对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b公司却不能提供b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b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故a公司与甲、b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的内容外,其余合法有效。由于甲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a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应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b公司应对甲的欠款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由于未经担保方股东会出具同意该担保的决议,而担保条款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案件。 我国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即(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本案中,b公司为其股东甲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本未能提供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的决议,更遑论回避及过半数通过等程序性文件的遵守。因此,该担保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 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b公司应当根据债权人及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在签定借款合同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时,就已知道b公司为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且约定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对担保条款无效存有过错。故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处b公司对甲的欠款承担甲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 对于本案例,还有部分人认为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在b公司已经盖章签署了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担保条款的效力,b公司是否对该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属于b公司的内部关系,与a公司无关。其实这涉及到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和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法律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此规范要求当事人在进行公司活动时必须遵守,不得违反或变通。因此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在程序上务必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因为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当事人对该法律规定是知晓的,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将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可见a公司对该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应知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即使a公司是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担保条款只能被确认为无效。 所以,审查公司的担保事项时,要区分被担保的对方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果被担保对象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如被担保对象不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要审查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及程序有无特别的规定,如果担保事项、范围在公司章程中存在特别规定而该担保事项不符合该规定,即使公司股东会通过了担保决议,股东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内容,最后导致担保事项仍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相关文章推荐...
大家都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