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酒类串货法律约束
串货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都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中有约定,属于违约问题。
2,货运车能运输白酒吗
货运车只要有营运证就可以运输白酒,在货运车运输上没有特殊规定;在快递或者坐飞机等式有限制的!希望对你有帮助!
这个无疑问可以的,酒精、汽油、液化气都可以,白酒肯定可以的。
3,想从新疆带回甘肃一箱白酒怎么办啊
白酒类的液体快递是很麻烦的,建议楼主三种方式尝试一下。第一个找老乡带回,如果近期有老乡回家可以拜托托运行李回去,这样方便还保险。第二个是走行包托运,注明是样品和易碎品,这样会安全一些。第三个可以问一下发甘肃的客车,看他们是否可以带货,事先商量好价格。如有问题请追问。 飞机作为托运行李是可以带的,我给客户办理过。但是火车不知道。火车装卸你也知道,这样的易碎品应该是不让托运的吧。
以下几种办法,办邮寄,托运,物流,快递
1、乘飞机,白酒托运;2、乘火车,重量、体积不要超标,否则回收费用;3、乘大巴,放行李箱。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4,谁能告诉我白酒储存条件何时规定的
1、你说的2009年6月,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2009年6月1日施行。
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本标准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第五次主任会议审查通过,于2011年4月20日公布,自2012年4月20日正式施行。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标准。为节约资源、避免浪费,在实施日期前可继续使用符合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要求的食品标签。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后,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实施日期前使用旧版标签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3、如果能证明2011年12月前生产的……建议你再查一下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标准。
5,最简单明了的白酒串货处罚意见
赶酒会收集一些白酒串货处罚意见供参考,不过还是看厂商那边的政策,您可以咨询询问: (一)对于经销商的考核: 1、一般窜货:考核经销商5000元/次。 2、严重窜货:考核经销商10000元/次。 3、恶性窜货:考核经销商50000元/次。 与经销商签订三个月试销协议;与此 同时,给予窜货方收货总金额的20%的罚款,此部分罚款上交公司。窜货市场6个月不给予活动市场支持; 在试销期内,如再次发生如下情况,直接解除合同: A. 单次窜货20件以上(包括20件); B. 一个月内窜货超过两次; 4、恶意窜货:考核经销商50000元,直接取销经销权。 注:考核款将在合同费用报销时扣除,以文件处理单的形式体现。 (二)对办事处经理的考核 1、窜货每次考核1000元, 2、如发生恶性窜货,除按窜货次数考核以外,另考核2000元/次。 3、如发生恶意窜货,除按窜货次数考核以外,另考核5000元/次,办事处经理直接解聘、直接领导试用考核。 4、省区窜货数量的统计:只计向外窜货数量。以全国营销中心收到的客户查证单的数量为准。
6,开店铺卖酒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卖酒须要办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一、许可条件:有与经营规模或经营技术条件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须符合卫生、消防要求;配备熟悉酒类专业知识和身体健康的经营人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相关业务:申办新证1、填写《上海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告知承诺书》和《申请报告》。2、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范围需有餐饮、酒的销售)。扩展资料:经营许可证第五条 在《广告经营许可证》中,广告经营范围按下列用语核定:(一)广播电台:设计、制作广播广告,利用自有广播电台发布国内外广告。(二)电视台:设计、制作电视广告,利用自有电视台发布国内外广告。(三)报社: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报》发布国内外广告。(四)期刊杂志社: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杂志发布广告。(五)兼营广告经营的其他单位:利用自有媒介(场地)发布××广告,设计、制作××广告。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经营许可证
超麻烦
卖酒须要办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二、许可条件:有与经营规模或经营技术条件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须符合卫生、消防要求;配备熟悉酒类专业知识和身体健康的经营人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三、相关业务:(一)申办新证1、填写《上海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告知承诺书》和《申请报告》。2、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范围需有餐饮、酒的销售)。3、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4、提供法定代表人(业主)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5、提供经营场所证明(产权证及租赁协议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6、如非法定代表人办理,需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一)原证变更1、填写完整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补办、注销登记表》。2、已变更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卫生)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3、填写完整的《XX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告知承诺书》4、原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5、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仅限变更此事项]6、变更后场地使用证明、产权证明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仅限变更此事项](二)遗失补办1、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全部遗失,提交材料等同新办。2、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遗失,提交《承诺书》、《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原本、法定代表人(业主)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三)歇业注销1、收回原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2、准予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仅限企业法人被注销)
个体营业执照就可以了。酒类不需要专门的证件。
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如果当地的税务部门比较严格,还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证,酒类专卖证有时候也很严格。不过,等找到你在补办也可以。
7,请问酒类运输有什么规定找个个部门办理还有我从外地运输酒到本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