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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华狮啤酒厂土地出让,挂牌流动结束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在 个工作日内将挂牌出让结果

1,韶山中路304号地块华狮啤酒厂项目什么时候拆迁

问当地政府,别人不会知道,什么时候拆,只有行政官员心里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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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挂牌流动结束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在 个工作日内将挂牌出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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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流动结束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在 个工作日内将挂牌出让结果

3,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分工

汪泽秋 局党委书记、局长领导局全面工作,主持局党委工作。陈晓阳 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 分管建设用地处、研究室工作,联系市土地储备中心、芙蓉区国土分局。傅青山 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分管政策法规处,地籍测绘处工作,联系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文雄 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负责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刘光标 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分管耕地保护处、地质环境处工作,联系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地质灾害监测评价中心(筹)。罗国良 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分管征地拆迁处、信访处工作,联系望城县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国土分局。张君来 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分管财务处、土委办工作,联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黄凌红 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机关党委书记 负责局工会、机关党委工作,分管共青团、妇委会、老干和计划生育工作,联系天心区国土分局。舒桂秋 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 分管矿管处、综合业务处工作,联系信息中心、岳麓区国土分局。彭志明 局党委委员、执法支队支队长 负责市国土资源执法支队工作,联系经开区国土分局、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佘辉 副局长 分管办公室、后勤服务中心工作,联系市土地开发公司。李远金 总规划师 负责市人民政府节约集约用地办公室日常工作,分管规划与节约集约用地处工作,联系雨花区国土分局。刘国梁 总经济师 分管土地供应处工作,联系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黄志勇 市征地办专职副主任 负责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日常工作,协管征地拆迁处工作,联系五区四县征地办。肖顺良 调研员 协助张君来同志工作,具体负责市土地学会工作。周方 调研员 协助陈晓阳同志工作,具体负责“两型”建设中国土资源方面相关协调工作。欧阳锡军 调研员 协助周志红同志工作,具体负责基层国土所建设协调工作。沈富春 副调研员 协助罗国良同志工作,具体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工作。田琼颉 副调研员 协助彭志明同志工作,具体负责大托机场搬迁有关协调工作。朱智勋 副调研员 协助傅青山同志工作,具体负责土地登记发证管理工作。文建 副调研员 协助陈晓阳同志工作,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协调工作。许南立 副调研员 协助刘光标同志工作,具体负责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协调工作。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分工

4,请问大家湖南省对划拨地的土地出让金是怎么样收取的划拨地买卖具体是怎

  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划拨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以转让(买卖),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根据用地性质的不同而异。  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  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  、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  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  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  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  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  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  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  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  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  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  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  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  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  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  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  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  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  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  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  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  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  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  ,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  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  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  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  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  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  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  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  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  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  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  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  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  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  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  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  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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